《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简称“持证单位”)。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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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在年检的同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处理,对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和《收费许可证》。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一次申请测绘资质,是必须从丁级申请,还是可以直接从丙级或乙级申请
测绘资质分为四个等级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通报批评,分为甲乙丙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通报批评,甲级最高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通报批评,丙级最低。测绘资质首次申请认定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通报批评,最高可以从乙级开始(只设置甲级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通报批评的除外),可以跳过丙丁级。
测绘资质升级,就必须一级一级升,不能从“跳级”。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
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条 质量管理方针 (大致可分成3条来写,目的、理念、要求)总则
优质测绘,高效创新,诚信为本,树立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用户的需求,信守合同,遵守承诺,为用户提供适用、可靠的测绘资料和先进可行的设计成果;以高质量的测绘产品和服务;达到用户的完全满意。培养和造就一支德才兼备, 训练有素的管理人才和测绘科技人才的测绘队伍;保持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营造适宜的生产环境;提高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坚持科技创新,实施科教兴所,提升核心竞争力,在科技和质量方面保持行业先进水平.
第二条 质量管理目标 同样写到总则里面
质量——交付测绘产品合格率达 100%;信誉——保证测绘合同履约率达 100% ;服务——追求用户满意率达 100% ;科技——始终保持行业的先进水平为实现我所的质量目标,(质量、信誉、服务、科技四个方面写4条)
单位全体职工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的内容和要点,结合本单位职能和承担的工作,对单位的质量目标进行量化分解,制定年度质量目标. (目标制定,量化分解)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担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它贯彻 "质量第一, 注重实效" 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本单位走质量效益的发展道路.(定义取为单独一项)制定制度如下: (以下每款写为一条)
1,外业生产管理
A, 外业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操作各种测绘仪器熟悉并理解作业依据的测量规 范及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内容.
B,对技术设计书有关条款如有不同意见,不得擅自修改,应报单位复议, 作业中应严格按照规范和技术设计书的要求操作.
C,测量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良好运行,并按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对仪器进行 检验.全站仪,精密水准仪应每年一次,送省技术监督局检定.
D,仪器必须有专业人员操作,任何未经培训并没有上岗证的人员均不得使 用仪器,仪器操作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操作人员应培养正确的操作习惯,不当操 作造成仪器损坏或测量成果不合格者,以待岗培训的方式处理.
E,注意生产安全.牢固树立生产安全的概念,生产作业中时时不忘安全.
F,测量工作结束后,应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交外业组长复查,复查合 格后,提处质检组,外业观测记录应符合规范规定的要求,各专业外业工作结束 后,应提交规范的成果资料.
2,内业生产管理
A,由专人负责检查外业观测记录数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格式,闭合差是 否超限,若检查不合格,应补测或重测.
B, 内业作业人员应严肃认真, 一丝不苟, 严格按规范规定的要求整理数据. 内业计算资料均应有计算人,复核人,审核人签名.
C,内业作业中有不清楚的地方,绝不能凭主观推测处理,应询问外业人员确认,或如有必要亲赴作业现场确认.
D,内业操作中使用的软件应验证,作业员应熟练掌握软件的使用方法,避 免丢失数据或错误发生.
E, 内业工作结束后, 应会同外业组长编写本次工程的技术总结及测绘报告, 迎接质检组的质量检查.
第四条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
(1)接受测量任务后,应组织技术人员踏勘现场,收集资料,起始点资料应由甲方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后,才能交外业组.
(2)根据甲方要求和工程实际情况,以规范为依据,编写测量任务书和技术设计书,可以指定一人起草,再由测绘管理技术人员会审,编写结束后签名.
(3)应定期组织测量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段引进和吸引新技术新方 法,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4)应加强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和实践,积极响应劳动管理部门推行的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工人必须持证上岗.
(5)不断研究开发新的技术应用,针对实际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相 应的解决办法,鼓励动脑筋,想办法,努力把每个环节做到规范化,以提升整个 单位的技术水平.
(6)一个测绘工程结束后,都应提交完整的资料并归档,应十分重视资料 整理工作 ,对不完整或不合格的资料应坚决重做.
(7)测量成果和资料不得私自提供他人,应严守保密制度如发现私自提供 他人测量成果者,以批评教育或下岗的方式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党政部门按党纪国法处理. 测绘质量管理.
第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管理.
A,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每个员工都必须有自觉的质量概念,产品质量是一 把尺子,质量好坏代表了单位的形象和综合管理水平,应推广全面质量管理.
B,外业组严格按规范和技术设计书的要求作业,严把质量关,外业记录应 全面推行电子记录方式作业,外业观测应遵守各类工程对气象因素的要求,决不 能蛮干.
C, 仪器精度是测量精度的重要保证, 因此测量前的仪器检查是十分重要的. 全站仪必须检查其测距精度,水平角,垂直精度,十字丝位置是否正确,垂直误 差,分叉误差等,如发现不合精度要求,必须立即改正或送修.水准仪必须检查 圆盒水准气泡,管水准气泡,十字丝,I 角,特别是 I 角的检查,发现问题,必须改正或送修.测深仪必须做比对测量,如测深不准,要立即校正或送修.所有 检查项目要有记录,有签字,有问题的要有汇报,有处理意见.
D,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的制度,外业组自检,质检组复检, 总工室验收.
E,测量工程应编写相应的测量成果或测量技术报告,并履行验收手续.
第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为了确保成果,成图的质量,作业小组在测图过程中必须做好经常性检查. 做到站站检查:每站测图结束,检查本站所测地籍要素,地物,地貌有无错误和 遗漏,用仪器检查邻站所测部分界址点,地物,地貌点的平面和高程是否超限, 如有错误,及时纠正;沿途检查:迁站过程中,沿途进行巡视检查,观察图上的地物,地貌是否正确,有无遗漏;全面检查:本幅图的野外工作结束后,作业小组还应对本幅图作一次全面的检查,以保证成果成图质量,便于检查验收.全面检查包括室内检查,野外巡视检查和仪器检查三种.
A,室内检查,它是检查成果成图质量的第一步.首先,检查各种控制资料 是否齐全;各项成果的图形条件是否满足要求;计算是否正确;有无超限或其它 不符合要求的数据; 图上注记的高程是否与计算成果一致. 其次, 检查各种记录, 观测和计算手簿中的记载是否齐全, 正确, 清晰, 有无连环涂改, 是否合乎要求. 所有控制资料都应作全面详细检查,但也可视实际情况重点抽查其中某一部分.
B,野外巡视检查,它比较容易了解测图质量的一般情况和发现作业中的缺 点与错误.选择巡视路线的原则是:既能检查室内发现重大疑点,又能检查范围 较大,分布均匀的测绘面积.其方法:一般沿道路进行.检查进将原图上地物, 地貌与实地对照比较,查看有无遗漏,综合取舍情况,形状是否相似,地貌显示 是否逼真,符号运用,名称及其它注记是否正确等,发现问题现场改正。
第七条 质量管理活动
1,评选"质量信得过班组"
2,评选"优秀测绘工程项目"活动
3,评选"优秀测量能手"称号活动
4,邀请测量专家对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5,与其它测量单位进行技术交流
↑事实上貌似没有这个事
第八条 远期目标
争取完成 ISO 质量体系认证以及计量认证这两项管理体系的认证工作.
测绘单位技术岗位岗位职责(以下提前到总则之后)
(一)测绘质量的技术负责人:
1、熟悉测绘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作业的技术规范,掌握测绘项目的生产过程,对测绘产品的技术、质量负责;
2、负责项目合同的签定;
3、负责项目的技术方案,质量标准制定;
4、负责对生产中出现的主要技术问题的处理;
5、负责对项目设计书,检查报告的审核;
6、负责项目经费、人员、物资、仪器的统一协调安排。
(二)项目负责人:
1、负责项目设计、组织实施、产品检查;
2、对组织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3、负责对一般性技术问题、质量问题处理;
4、负责项目工作总结、检查报告的撰写;
5、负责产品质量检查的组织;
6、负责成果资料的整理归档上交。
(三)技术人员:
1、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负责人交给的测绘生产任务;
2、对所完成的测绘产品质量负责;
3、对测绘资料,成果负有保密责任;
4、负责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资料整理上交;
5、爱护仪器设备。
(四)质量检查及质量检查员:
1、质量检查员必须通过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组织的专门培训、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质量检查程序:
(1)作业员自检;
(2)作业员互检;
(3)专职质检员或兼职质检员检查;
(4)项目负责人撰写检查报告上报技术负责人审核。
(五)后勤管理人员:
1、为测绘生产提供物质保障和后勤服务,确保生产第一线任务的顺利完成;
2、负责仪器设备的保管、维护;
3、负责测绘技术标准的收集;
4、负责测绘资料的收集,成果资料的管理;
5、负责车辆的驾驶和保养;
6、负责物资的采购、供应、保管;
7、负责经费的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测绘统一标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批准。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测绘资质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测绘质量体系)
测绘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保障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八条(资格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担具体的测绘工作,保证测绘工作质量。
第九条(技术设计保障制度)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禁止没有技术设计书的测绘项目施测。
第十条(质检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或者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与测绘软件)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的测绘仪器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测绘软件。
第三章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市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具体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组织测绘质量年度检查。年度检查主要进行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以及抽检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被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原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有效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管理需要和测绘成果质量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主要对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测绘持证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涉及专项检查项目内容的,应当列为年内的专项检查被检单位。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检验)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逐步推行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质量抽检)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及时进行抽检,保障地下管线跟踪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对质量不合格举报的检查)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单位,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无偿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检查结束后,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检验程序、标准及结果判定)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及规定。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成果材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复检)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向市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结果利用)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测绘资质审查和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非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自律)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