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哪年实施的?

200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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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法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新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和旧的《城市规划法》有哪些改变的地方。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

(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性政策属

(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

(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

(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

(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

(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

(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要求

(八)强化法律责任

(九)法律授权

每条的详细内容

在相关章节中可以找到.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第九条 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第十四条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城市总体规划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哪些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的条件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的条件有如下规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x0d\x0a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x0d\x0a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x0d\x0a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x0d\x0a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x0d\x0a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x0d\x0a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x0d\x0a \x0d\x0a按照法律要求,只有符合以上五条的,才可以启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x0d\x0a无论是部门还是单位提出修改规划,都应当上报当地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部门认为你的修改理由符合上面五条,就会要求你委托专业机构编制修改专题报告,也就是你要修改哪里?为什么要修改?修改之后对城市的公共利益,对环境、经济等等因素有何影响等内容?然后由规划部门上报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一般城市上报当地市政府,副省级城市和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经其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方案还要按照原来审批程序报批后,才算正式修改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