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82:城乡建设消防安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经费保障措施有哪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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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予以立项,并将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建设、财政部门应当在城乡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应将消防供水费用列入地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公安部门联合制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 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第十一条 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第十二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末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对城镇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第四条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城市、镇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单位完成编制工作后,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地点和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规划草案的文本,就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载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第十四条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从委员中指定。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非公务员委员多于公务员委员的情况下,始得举行。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审批。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查询方式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