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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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二条 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第十三条 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怎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配货站可以代开植物检疫证…

办理植物检疫证书须知 (一)办事对象和内容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区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a.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B.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C.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灭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的应停止运输。 4、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施检疫。 (二)须说明的问题或提交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三)办理程序和期限 1、省际间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放行;省内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所在地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放行。属二次或多次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凭原证换新证,但如果转运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重新检疫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从外地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调入地的森检机构验证或复检,以备核查。 3、对调入时没有《植物检疫证》的,补检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补检费按3-5倍收取。 4、办理时,货主应如实填写《报检单》,例如,报检单位、品种、数量、价值、产地、起止地点、运输工具、发货单位(人)、收货单位(人)等,到起运地的林业部门报检。当林业部门接到报检后,由森林植物专(兼)职检疫员进行现场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发货人持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到上一级林业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才可以进行调运。 (四)收费标准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是根据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执行的。 1、林木种子:按货值的0.2%; 2、苗木:按货值的0.5%; 3、药材:按货值的0.1%; 4、果品:按货值的0.1%; 5、盆景:按货值的1.00%;6、竹类及其产品:按货值的0.2%

林业方面的资格证有哪些?

林业方面的资格证有景观设计师、花艺环境师、园艺师等职称资格证。具体的等级划分如下:

一、景观设计师共设5个等级,分别为:

1、景观设计师(五级/初级技能);

2、景观设计师(四级/中级技能资格);

3、景观设计师(三级/高级技能资格);

4、景观设计师(技师技能资格);

5、景观设计师(高级技师技能资格)。

二、花艺环境师本职业共设四个等级,分别是:

1、四级花艺环境设计师(国家职业资格四级);

2、三级花艺环境设计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3、二级花艺环境设计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4、一级花艺环境设计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扩展资料:

园艺师该职业资格共分三级:助理园艺师、园艺师、高级园艺师。

从事的主要工作包括:果树(蔬菜、花卉、食用菌等)生产及开发推广。最对口的专业是园艺技术。其核心课程,包括植物生长与环境、栽培技术、遗传育种技术、园艺设施、病虫害防治技术、产品贮藏与加工、企业经营管理等。就业领域,是园艺领域的技术与管理部门。设置的专业方向包括:果树、蔬菜、花卉、食用菌。报考条件:

一、助理园林园艺师:

1、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应、历届学生;

2、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者。

二、园林园艺师:

1、已通过助理园林园艺师级资格认证或取得中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一年以上者;

2、研究生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者;

3、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

4、大专以上或同等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四年以上者。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景观设计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花艺环境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园艺师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省森林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怀疑带有检疫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我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检疫工作,分别由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国营林业局(经营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第四条 省林业厅要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根据疫情,向省政府提出划分疫区或保护区的建议,并及时组织进行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第五条 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费用,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运、邮寄或携带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在起运前,分别到调出地和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其中,省间调运的,须到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省内调运的,须到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第八条 有关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接到报检申请后,要详细查询报检货物情况,明确检疫要求,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操作技术规程》严格实施检疫。第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 邮政等部门承运、收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

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凭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出省的,凭盖有“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的,凭盖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第十条 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运达调入地时,调入单位应立即通知所在地的检疫部门进行复检,对证与货不符的,应予查封,通知调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林业工作站、林场、苗圃等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检查站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其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部署的任务。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当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考核,发给《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报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备案。第十二条 对森林植物实行产地检疫,检疫要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办法》进行。大力推广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积极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的竞赛活动。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认真普及检疫知识,成绩优异的;

(二)在控制和消灭检疫对象方面或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三)揭发检举或及时制止违反检疫法规行为,防止检疫对象传播蔓延,避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与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教育不改的,加倍处罚,违章运输的物品带有检疫对象的,没收带有检疫对象的部分并加倍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运输的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收寄的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