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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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独立审计机构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他组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全省考试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维护信贷双方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合法权益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森林评估有专业机构吗

森林评估有专业机构的。

200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这是目前止,林业行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核心性法规,对我国林业行业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中流程、机构、资质、人员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依据以上(财企[2006]529号)文件规定,根据评估标的物的不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要求分以下三类:

一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部分

要求具有财政部系统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相关机构信息可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站上查询)的评估机构,需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并且评估报告要有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两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签字。

二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部分 要求具有财政部系统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相关机构信息可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站上查询) 的评估机构, 需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并且签发评估报告要有两名资产评估师签字。

三 金额100万元以下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评估部分

1、具有财政部系统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 可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并且签发评估报告要有两名资产评估师签字。

2、要求林业系统管理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具备丙级(含丙级)林业资源调查资质,可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设立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无须办理工商登记的,从其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须取得相关许可的,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第八条 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鼓励市场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第九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市场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机构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第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市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并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市场中介机构。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二条 服务时限由市场中介机构作出承诺或者与委托人约定。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在承诺期限、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必要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约谈、建议、警示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引导、促进市场中介机构合理收费。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四)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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